115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俊文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於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41萬4,364元,及積欠之薪資80萬9,164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3,528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前於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72號裁定,就其中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已到期之81萬5,68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於114年12月19日已發函通知,認定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歇業,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履行剩餘債務,就其餘相對人未給付之40萬7,842元部分,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40203416號函、離職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薪資、
資遣費共計40萬7,842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