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逸屏
相 對 人 巨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縣政府民國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1,56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562元,分3期於115年1月10日給付33,855元、115年2月10日給付33,855元、115年3月10日給付33,852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563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而
兩造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期給付聲請人共計「101,56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101,5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1元部分之聲請,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