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啟翔
聲 請 人 蔚岱均
相 對 人 環美室內裝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吳啟翔
資遣費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蔚岱均
資遣費新臺幣6,000元(共計新臺幣12,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吳啟翔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蔚岱均資遣費6,000元,共計12,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吳啟翔資遣費6,000元、蔚岱均資遣費6,000元,共計12,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