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志華
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7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5,526元之義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5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