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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莉霞  
相  對  人  大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起訴狀記載「為請求資遣費、資遣通知書」,然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通知書,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尚有疑義。若原告真意係一併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或自願離職證明,應另具狀補正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異,請補正提出正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補正被告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