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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振新  
被  上訴人  王元址  
            武陵天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曾簽立聘僱合約書給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理委員會(下稱:武陵天厦管委會),並於離職時確實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亦有指揮、交代上訴人工作之行為,原審未詳查該聘僱合約書之法律屬性以及是否存有新的人事命令或法律事實,逕認本件與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王元址自承於民國110年9月起將警衛薪資統一匯入其帳戶再發放給上訴人,此種資金流向顯示被上訴人王元址對薪資發放具有實質掌控力,原審僅憑上訴人之陳述斷定雙方間無僱傭關係,顯未落實勞動事件法保護勞工之意旨。再者,裁判費係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所致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損失,應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應連帶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事,對上訴人為本件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代金、違約賠償金及歷審裁判費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70,386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自110年9月18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擔任保全人員,因不明原因遭解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50,796元、資遣費66,4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000元及違約賠償金81,672元共209,86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0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訴訟審理,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給付其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及違約賠償金等款項為無理由,而於114年4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後前案訴訟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⑵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王元址委託至武陵天厦社區擔任保全,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為上訴人之雇主,兩造有簽立聘僱合約書,上訴人每月薪資先由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交給被上訴人王元址,再由被上訴人王元址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違法終止僱傭關係,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未給付之勞工退休金50,79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00元、違約金99,600元及裁判費3,390元,共計170,38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⑶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即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且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違法解僱為由,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與賠償,則縱使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有所差異,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並均係本於兩造間存否勞雇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仍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事件,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本案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3、準此,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自合法,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上訴人王元址部分:
 ⑴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王元址對薪資之發放具有實質掌控力,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址間無僱傭關係過於草率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明確陳稱:「(法官問: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主張我是擔任警衛,管委會是雇主,當初進入社區服務是因為被上訴人王元址介紹,後續我的薪水是由社區透過被上訴人王元址轉交給我,被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要自行釐清」等語(詳原審卷第13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陳述以:「(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認為你有受僱在被上訴人二人?)不是,我是受聘在武陵天厦管委會,王元址只是介紹」、「(受命法官問:但為何你要告王元址給你錢?)我告他是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被上訴人王元址僅係引薦介紹其至武陵天厦社區工作之人而非其雇主。佐以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就其請被上訴人王元址將保全費交付給上訴人之緣由,到庭陳稱以:「因為是王元址引薦上訴人擔任保全,所以當時是先將薪資部分轉到王元址帳戶,再由王元址轉交給上訴人支付承攬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即難以被上訴人王元址轉交上訴人工作報酬之舉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址間即存有具勞務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
 ⑵據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王元址間存有僱傭關係,或有約定被上訴人王元址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元址應與被上訴人武陵天厦管委會連帶給付其上開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違約金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件歷審裁判費之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職權認定。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經原法院命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命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可知本件歷審裁判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歷審裁判費,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