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洪偉勝
被 告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6,1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以,原告應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9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1/3)=2,9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核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元【計算式:(2,926+4,500)=7,4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