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唐芝貞
被 告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職災補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本人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到職,平均薪資13,000元(日薪1,550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⒊請求薪資補償、職災補償、
精神慰撫金;依法起訴事,而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然並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
請求權基礎
暨計算標準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供法院核對,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亦無從審理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顯有未合,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併同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敘明其訴訟標的,並自行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各自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同時將正確訴之聲明以書狀提出於本院,並附
繕本1份。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三、原告所提115年6月18日
陳報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確認僱傭關係,金額30萬元,然仍未據繳納裁判裁判費,有繳費資料答詢表等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