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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唐芝貞  


被      告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職災補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本人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到職,平均薪資13,000元(日薪1,550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⒊請求薪資補償、職災補償、精神慰撫金;依法起訴事,而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然並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供法院核對,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亦無從審理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併同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敘明其訴訟標的,並自行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各自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同時將正確訴之聲明以書狀提出於本院,並附繕本1份。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原告所提115年6月18日陳報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確認僱傭關係,金額30萬元,然仍未據繳納裁判裁判費,有繳費資料答詢表等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