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葉岡麟
被 告1.鄭絲芸
2.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4.江孟貞
兼上3人共同
複代理 人 蔡宇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是華晶科技法務專案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這件我要列4個人為
被告,第1被告即華晶科技人力資源經理鄭絲芸,也就是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所稱之114年12月4日
系爭解雇那天,在第2被告會議室與第3被告即公司外聘甘露
法律事務所謝存恩律師聯袂對我不實指控的人;第2被告是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夏汝文),也是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的被告,屬於資方也是第1被告的雇主;第4被告江孟貞是甘露法律事務所律師,以上兩位律師是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資方的訴訟代理人,我要請求的金額是4位被告必須連帶賠償我共30萬元本、息
暨為回復名譽
適當處分,因為我於任職
期間,經訴外人樓姓主管考核我的專業造詣極佳,且未有記載任何不適任或需改進事項,
足證我的工作表現良好並受到我的雇主即第2被告肯定之,但是我於114年12月4日那天卻遭到第1被告與第3被告倆人在沒有客觀證據之情況下,當場不實指控我涉有「甲、擅自出入禁區,且屢勸不聽」及「乙、
攜帶大量行動電源至會議室充電」與「丙、至大陸地區出差期間,未經上級指示,即擅自更改回程日期」,於是我受到突襲式之系爭解雇,此已侵害我的名譽/
人格權,之後兩名律師聯名以甘露法律事務所律師
存證信函,形諸法律正式文書方式,未遵守必要之查證與用語節制,延續前開不實指控,此外,於114年12月24日勞動調解
期日,前開不實指控經由資方代理人即第1被告與第3被告,外溢於調解人、
記錄人以上
第三人知悉,此舉已
非一般人事爭議處理可容忍之範圍等語,
爰引用
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4人求為連帶賠償,利息部分則引用
民法第203條、第223條規定,其中第4被告為甘露法律事務所
合夥人,如果法院認為
本件侵權責任屬於合夥執行業務所生之債務,那麼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第4被告應依民法第681條就不足額部分負清償責任,並引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11號
裁判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法院對於名譽侵權不法性判斷與作出回復名譽之適處分,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參拾萬元(NT$300,000)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1被告至第4被告應各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以存證信函或掛號書面向原告撤回並澄清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解僱面談、民國114年12月11日、民國115年2月23日由第3被告、第4被告署名寄發之存證信函,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4人則以:114年12月4日於密閉會議內若非為
合意資遣,則第2被告所為亦係合法解雇,詳如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資方答辯,勞方即原告違紀明確,未能通過試用,而其違紀具體情節,業經第1被告與第3被告面對面地告知並使原告知曉,
倘若原告仍執意其係遭到非法解雇,應由原告以正當方式以訴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當不得濫訴至此,請法院依法裁罰之,再者,兩名律師僅係審閱並代理資方回應,與一般律師並無不同,至114年12月24調解會議則是依照調解人之要求而為陳述意見,又原告曾以
前揭相同之濫訴事由,對第1被告與第3被告倆人提出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作出駁回再議處分等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
所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
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
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
上訴人或
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
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若原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非一望即知欠缺合理性,而須法院審理後,始能判斷其主張有無依據者,即
難認其為濫訴。第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論述,
乃植基於甲、乙、丙解雇事由是否實在,並認為其前雇主即第2被告並無客觀證明,惟此節另由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訴訟事件調查並歷經115年3月2日、115年5月1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且於115年6月17日始為一審終結,是其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非一望即知欠缺合理性,既須法院審理後,始能判斷其主張有無依據者,即難認其為濫訴。
四、又,名譽權侵害的成立要件,必須有行為存在即所謂加害人有言語文字動作而有所表意行為,及具有散佈性即內容必須傳達於第三人,暨具備指摘性即其散佈內容已涉及具體事件陳或評價,自非所稱被害人者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於人格上之社會評價降低,即屬之。
經查,114年12月4日系爭解雇當日於第2被告會議室,並無何人對外發表言論,此節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葉岡麟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卷,並檢視是日錄音譯文暨訴訟當事人葉岡麟具狀表列該件譯文之重點,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115年度偵字第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4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
可參(下併稱檢方書類);而兩名律師共同或單獨發出之存證信函,受文者僅有葉岡麟1人(見本院卷第55、103、107頁),縱使勞方即原告主張遭受非法解雇
云云,但此乃第2被告對勞動契約發動終止權所為之解雇,過程中復未見任何自然人尤其第1被告、第3被告或兼含第4被告,因伴隨或附和於第2被告之指摘而對外散佈言論(同參檢方書類記載之最終偵查結果);另依現行勞動事件法規定,勞動事件除有第16條規定例外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此無論於勞資爭議委員會或民事法院勞動法庭指定之調解期日,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陳述己方意見於調解人、記錄人或法官、
書記官知曉,此乃依法必須之作為,且經本院檢視本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114年12月8日調解會議紀錄,當日係調解人聽取
兩造陳詞並為調查事實結果與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由調解人提出調解方案並由紀錄人紀錄之(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
核與一般調解程序所呈現者,並無二致。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第1與3被告、第3與4被告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主張其中第2被告應對第1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起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後者見本件民事起訴狀第8頁
臚列之
請求權基礎,其中第六之(四)點),據此求為
損害賠償本、息暨回復名譽處分
並聲明如前,依上析述,俱無足採,其訴均無理由,應全部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證據請求調查或傳喚證人之
聲請,與本院
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調查、訊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本件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其於民事起訴狀第1頁自行查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萬元計算,至少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150元,且依其主張請求項目,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一部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