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肇天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請求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1元,並陳明原告基本
年籍資料,及提出護照或國民身份證為憑,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1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2萬5,771元撥入原告於該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經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於115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24日領取
報酬總額1萬8,324元計算原告於115年5月23日、115年5月24日報酬金額為2,618元【計算式:(18,324÷14x2)=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115年5月25日至115年6月7日報酬總額2萬5,960元,115年6月8日至115年6月21日報酬總額1萬6,981元後,可知原告於115年5月23日至115年6月21日期間所領報酬金額合計為45,559元【計算式:(2,618+25,960+16,981)=45,559】,則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73萬3,540元【計算式:(45,559元×12月×5年)=273萬3,54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㈣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9,518元停權期間之損失金額及2萬5,77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核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8萬8,829元【計算式:(273萬3,540+2萬9,518+2萬5,771)=278萬8,829】,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4,1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1,381元【計算式:34,143x1/3=11,381】,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原告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1元【計算式:(11,381+1,500)=12,881】。另原告在起訴狀未記載自己所有之基本年籍資料,及提出護照或國民身份證,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外籍人士,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