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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特別清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即依相對人公司現況,一般清算程序完全無法推進,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並提出與清算人之電子郵件供參。  
三、查本院前函請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王耀星律師說明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進展情形,已經清算人回覆目前進行進度,依聲請人所述僅泛稱清算人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所提之資料亦僅在質疑清算人並未積極處理清算一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