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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學尹 Lekal Lis i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33,16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9,986元(已到期之本金29,9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30元、違約金雜費計1,24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90元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002
新臺幣7842元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003
新臺幣13354元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