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鄒佳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279元,及其中14,236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5,27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236元(已到期之本金14,2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0元、
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