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振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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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2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㈡新臺幣50,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①新臺幣22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②新臺幣349,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③新臺幣50,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