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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土勻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輝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等文件為證,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邱輝達(住○○市○○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出債權人汽車修理費用87,360元之發票或收據等影本等事項。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維修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惟仍未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揆諸上開說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