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9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筠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證,查該契約記載分期付款總金額為118,999元,分24期攤還,每月15日繳款,債務人每期應繳4,959元,債務人自第2期應繳款日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
(三)雖該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其中關於「1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內容,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截至本院收受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日即民國115年2月26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14,877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23,800元(計算式:118,999元×1/5=2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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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