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新俊
債 務 人 傅美燕
債 務 人 劉柏毅
一、
債務人楊新俊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70,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
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傅美燕、劉柏毅僅為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而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其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楊新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故本件債權人如欲對僅負補充性責任之債務人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楊新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
始足當之,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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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