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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良源  

            高瑄妧  

一、債務人張良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2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良源、高瑄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4,9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良源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88,229元,及其中本金85,976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張良源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高瑄妧辦理附卡,領用信用卡使用。債務人高瑄妧為債務人張良源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14,928元,及其中本金13,772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103,157元及其中本金99,7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蕙

附表:
編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76元
張良源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3772元
高瑄妧
張良源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