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森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森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新院瑞非甲115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
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4月15日具狀陳報表示:
本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
法律效力」,本件由
聲請人提出電子文件,經債務人確認內容並同意簽署,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該契約即生效力,故本契約無實體紙本可供查驗等語。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然依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2項,司法程序不
適用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尚無法透過簽章資料知悉簽署者確為債務人本人,債權人又未提出經債務人同意分期之簽名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惟
債權人仍得依訴訟方式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