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瑋智即莊瑋智、莊國琳、陳美珍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
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張瑋智即莊瑋智、莊國琳、陳美珍皆住桃園市復興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