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曾煜皓、林岦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柏榕所得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3,481元,及本金70,15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柏榕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被繼承人曾柏榕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3,481元,及其中本金70,152元未按期繳付。
㈡
經查被繼承人曾柏榕已於114年5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即債權人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經查詢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曾柏榕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
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為曾柏榕之法定繼承人,則曾柏榕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承受,故繼承人就曾柏榕積欠
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帳款應負清償之責。
㈢查被繼承人曾柏榕至11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3,481元,及其中本金70,1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迅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即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