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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
債  權  人  大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
  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
  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
  認。本件債權人大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建商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時未按建造圖施工致占用頭份市○○段00號地號而遭頭份市公所發函限期拆除,拆除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情,此等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均有待實體法院於裁判程序一一檢驗,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故其請求非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債權人仍得依法提起訴訟於法庭上與債務人爭論本件是非以維己身權益,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