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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25,62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4,086元(已到期之本金24,0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85元、違約金雜費計65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9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5
002
新臺幣44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
003
新臺幣816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75
004
新臺幣12158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005
新臺幣161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