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彭美娟
蔡漢平
一、
債務人彭美娟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4,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美娟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蔡漢平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無需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以利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