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
債 權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SRI ROMADHONI NINGSIH寧西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是以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SRI ROMADHONI NINGSIH寧西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兩造透過通訊軟體訂立分期付款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買賣黃金項鏈99.99%K97-3.637克,
相對人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聲請狀所附之「動產商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債務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聲請人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7-ELEVEN繳款單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而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快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此難謂聲請人已盡首揭釋明義務,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