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73號
債 權 人 楊善巧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傢寓美學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權人受聘於債務人執行行銷策略服務,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1日終止合作,惟債權人先於3月中旬即已完成並交付4月份全月之主題規劃,經結算已投入之勞務比例,債務人應支付該月報酬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0,000元,惟債務人以未見動態規劃為由拒絕足額支付,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本院審酌
債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無法識別通話對象為何人,形式上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是否即為債務人;縱使人別可得特定為債權人所指之人,查證物7-2之通訊截圖內容,雙方對於內容規劃尚有爭議,本院自無從逕以債權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因
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債權人仍得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