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盛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
本件案號及
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註:
一、請聲請人將附件「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填妥後寄至本院,並於聲請公告網站狀送達本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並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