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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田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掛失申請書正本之釋明文   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收受函文今未補正,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田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94,55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06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