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田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標的即遺失之本票發票人為南陽能源有限公司,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
有遺失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該本票之票據發票地即付款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