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司字第13號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清算同意書、財產目錄、公告等,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