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尚哲即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上列
聲請人呈報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司字第18號乙案
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爰檢具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損益表、114年度清算申報書等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
二、
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
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
完成
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
聲請清算完結。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14年度清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
惟查,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截至115年3月26日尚未完成核定清算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5年3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50302304號函附卷
可參。是以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有稅務清算申報尚未核定,顯
難認聲請人已了結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俟了結公司現務後,方得再行聲報清算完結。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