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7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姜心雅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中國洋傘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7年度民執字第115號及本院77年度執字第368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中國洋傘企業有限公司、郭清江、温麗花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郭清江業於99年5月1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就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清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