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2554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其及債務人賴盈妡即賴麗卿、吳明峵即吳豪唐即吳啟平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早於民國91年即已發生,據聲明人所知,其後即未再有任何清償及履行行為,
迄今已有20餘年,時效顯已完成。又聲明人僅為
保證人,且從未收受相對人任何催收通知,是相對人已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如相對人主張主債務人有為清償,應負
舉證責任。再聲明人尚須負擔孫子之
養育及教育費用,如扣押聲明人帳戶資金,將致聲明人全家陷入生存困境,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為此聲明異議,主張法院應判決相對人之債權無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聲明人財產之扣押應予停止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執行名義並未附有條件、期限,債權人即得於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時,隨時依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執行。次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則應以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末按對直系卑親屬負
扶養義務時,應履行義務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主張因需扶養共同生活之直系卑親屬,所預留之生活必需費用數額應予增加時,債務人就該受扶養之直系卑親屬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及債務人為該受扶養人之最近親等直系尊親屬,或債務人
非該受扶養人之最近親等直系尊親屬時,該最近親等直系尊親屬有不能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均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3670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同院93年度執字第4850號
債權憑證。前述支付命令乃一形式上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其主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及期限,相對人持以聲請依主文內容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至聲明人主張本件債權時效已完成一事,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訴訟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
尚非執行人員可於執行程序中自行認定,故聲明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逕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㈡聲明人又另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聲明人並未敘明此證物欲證明何項事實,僅在聲明異議狀備註稱:債務人曾聲明一切債務均於當時清償),然該代償證明書
所載之債權人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相對人,是聲明人自不能以此證明本件債權曾受任何清償。
㈢依聲明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其孫確為未成年人,雖可認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其孫之最近親等直系尊親屬尚有其孫之父母,而聲明人就其孫之父母有任何不能負扶養義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執行人員尚難僅依聲明人片面陳述,即認執行聲明人存款將致其孫無人扶養,生存權遭受侵害。況本件除已扣得之聲明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000003之存款外,聲明人尚有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因屬年金專戶而不得執行,該年金專戶已可提供聲明人生活一定保障,聲明人
猶謂部分存款遭扣押後全家生活即陷入困境,生存權已受侵害,即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