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28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亞倫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向本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人身保險等資料,因債務人戶籍地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證。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