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38號
債 權 人 林玉金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立奇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均已退保,目前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