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5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翁浚翔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強制執行,
經查第三人係設址彰化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