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5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燦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蔡秀宜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黃莉茵即黃燦楠之繼承人
李博文
李中陽
林政國(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茂松、李博文、李中陽、林政國之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林政國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顯已無
住居所;李茂松、李博文、李中陽則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南市、臺北市中山區,應
推定前開戶籍址為其
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李茂松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李博文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李中陽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