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84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正德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惟查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16388號民事裁定換發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6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債務人於114年12月22日以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115年4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
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