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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9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463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林綵恩即林亞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債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更生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雖遭裁定駁回,然係因債務金額計算有誤所致,聲明人業已提起抗告。相對人卻無視兩造已定於民國115年5月間進行辯論協調之事實,利用此空窗期惡意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協商誠意,意圖使聲明人陷入生存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或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既已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外,債權人自得開始強制執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亦不因之停止。
三、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97號確定民事裁定。前述民事裁定一形式上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其主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及期限,相對人持以聲請依主文內容強制執行,核屬合法正當,自不因聲明人單方主觀認定,即謂相對人係惡意執行。聲明人雖主張已聲請更生,其聲請遭駁回後已提起抗告,然聲明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用。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以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即適法,其異議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另稱其已於115年4月30日自原任職之第三人丰采昀丹養生美容離職,原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建請本院撤銷或停止執行,以免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云云,前述第三人於收受本院移轉薪資命令後,業已具狀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臺幣30,000元,且已於115年4月30日離職,自115年5月起無從扣押,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相對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薪資命令即已失其效力,並無再予撤銷或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