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2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貴忠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存款、保險契約資料據以執行薪資、存款、保險契約債權,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內埔郵局存款餘額未達可供扣押執行之標準,經本院前案即114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執行時查無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