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楊添福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
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
可參)。另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102號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盛銀行」),
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且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澳盛銀行,債權人復受讓台灣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
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三、查債權人受讓台灣澳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
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再者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權人本件係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