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53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康輝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4119號
債權憑證,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已遷至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此有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