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2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鄺姿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並查詢勞保與壽險投保資料,
惟經查債務人勞保資料,其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自第三人台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現投保之第三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又債務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本,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