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0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葉依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新竹縣○○鎮○○○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