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仕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邱仕昌對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附帶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集保證券商及人身保險等資料,
惟上開第三人係位於苗栗縣,且債務人之
住所亦在苗栗縣,均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及債權人聲請執行狀各一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