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育賢
代 理 人 吳俊輝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黎家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達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薪資債權,
惟經查債務人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8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0月2日自第三人處退保,且債務人並無郵局存款資料;又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查第三人係分別設址台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林口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