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務 人 黃麗娜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向本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郵局開戶、人身保險投保等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之勞保現加保於
第三人馬臉欣業(設)苗栗縣頭份市)、查無人身保險、尖石郵局存款僅新臺幣202元執行無實益,因
上開第三人馬臉欣業,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