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25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愛倫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券商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①債務人現無勞保加保資料;②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僅新臺幣2元,執行無實益;③債務人有
持有之國泰金股票之證券商係位於台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