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孟儒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劉孟儒對
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
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自西大發有限公司退保,該部分薪資債權無從執行,又依其
聲請狀所載存款債權所在地係新北市土城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