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84號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育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育駿對
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自第三人鴻揚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存款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及桃園市蘆竹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